甘肅省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管理暫行辦法
來源: 時間:2012-09-17 閱讀:0
甘肅省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省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健康發展,規范建設工程項目代建行為,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建設部«建設工程項目管理試行辦法»(建市[2004]20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是指具有法定的建設工程管理資質條件,受項目業主委托,對工程建設全過程或分階段進行項目代建等專業化管理服務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范圍內具體的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項目代建單位可以受業主委托,對工程進行代建,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服務范圍等內容,組織完成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竣工驗收等全過程或部分階段的工作,并向業主或使用單位移交合格的建筑產品。也可以受業主委托,提供專業咨詢,對工程建設全過程或分階段進行專業化管理服務。
第五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屬建筑業服務領域,應由項目業主與項目代建單位訂立合同,約定建設工程項目代建的服務內容。
㈠項目代建單位進行工程代建時,根據以下全部內容或主要內容進行合同約定:
1、組織完成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及材料的招標工作,簽訂有關經濟合同;
2、組織完成工程勘察、設計工作,提交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3、主持設計優化工作;
4、完成征地拆遷等各項前期工作;
5、設備和材料的采購;
6、通過招投標確定施工隊伍;
7、試運行,包括調試、啟動和業主運行人員的培訓;
8、編制竣工檔案資料,組織竣工驗收;
9、提供工程質量、安全保證,并向業主或使用單位移交建筑產品。
㈡項目代建單位可以根據合同約定,進行以下全部或項目前期及實施階段內容服務:
1、協助業主方進行項目前期策劃、經濟分析、專項評估與投資確定;
2、協助業主方辦理土地征用、拆遷、規劃、建設許可等有關手續;
3、協助業主方提出工程設計要求、組織評審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工程勘察設計招標、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監督實施,組織設計單位進行工程設計優化、技術經濟方案比選,進行投資控制;
4、協助業主方組織工程監理、工程施工總承包及設備、材料采購招標,簽訂合同并監督實施;
5、協助業主方提出工程實施用款計劃,進行工程竣工結算和工程決算,處理工程索賠;
6、協助業主方組織竣工驗收,編制竣工檔案資料;
7、協助業主方組織生產試運行,處理工程保修期內事宜;
8、組織項目后評估;
9、項目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必須具備法定的工程管理資質條件,并在資質允許的范圍內承攬項目代建業務。
第七條從事建設工程項目代建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㈠具有城市規劃師、建筑師、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一項或者多項執業資格,并在所在企業注冊;
㈡主持或作為主要參與人參加過行業中型及以上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工作;
㈢在近3年從業過程中,無嚴重的不良行為記錄。
第八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㈠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一項或多項資質;
㈡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人,其中主持或參加過2項以上行業中型及以上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的高級工程師不少于3人;
㈢獨立承擔過行業中型及以上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不少于3項;
㈣建立了專業管理服務機構和管理體系,其負責人應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㈤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九條具有建設工程項目管理能力的企業(集團),具有必要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具備項目代建能力的業主單位,可以申請在本企業(集團)內從事項目代建業務。
業主單位內具有本專業高級職稱8年以上工程建設管理經驗,并參與過行業中型及以上項目建設的技術管理人員,可以申請在本企業(集團)內從事項目代建活動。
第十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可以在本企業資質以外申請其他資質。企業申請資質時,其原有工程業績、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注冊資金和辦公場所等可合并考核。
第十一條取得城市規劃師、建筑師、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在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等任何一家企業申請注冊并執業。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業主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項目代建單位。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業主應當與選定的項目代建單位簽訂委托項目代建合同。合同中應當明確履約期限、工作范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項目代建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等。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業主簽定委托項目代建合同,對委托項目代建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選派具備從事項目代建條件的專業人員擔任項目代建工作,組建項目代建機構,建立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管理體系,配備項目代建需要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制定各專業項目代建人員的崗位職責,履行項目代建合同。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實行項目(管理)經理負責制,對項目代建全過程、全方位負責。項目(管理)經理應具備從事建設工程項目代建的資格條件。承擔聯合項目代建的,項目(管理)經理由主要責任方選派。
在工程項目代建合同履行中,代建單位一般不應調整項目代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員,確需調整的,應經項目業主同意。項目(管理)經理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中人事項目代建工作。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合同簽訂后,代建單位應向項目業主提交工程項目代建工作計劃書,包括項目代建工作的范圍、內容、控制要點、目標,項目代建機構的組織形式、人員配置及其崗位職責。工作計劃書中應對質量、安全、費用和進度規定明確的控制目標,對環境保護提出要求。
第十七條在履行項目代建合同時,代建單位及其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工程建設程序,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守職業道德,公平、科學、誠信地開展項目代建工作。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費應在工程概算中列支,以建安工程造價為基數按一定費率計取。其費用應當根據受委托的建設工程規模、范圍、內容、深度和復雜程度等,由業主方與項目代建企業在委托合同中約定,并列入工程建設其它費用。工程項目代建費由建設單位管理費、生產準備費、聯合試運轉費等三部分構成。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項目業主應當對代建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按照節省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獎勵比例由業主方與代建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可以同時承擔同一工程的設計業務,但不得在同一工程中同時承擔工程監理或施工業務。
第二十一條凡開展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業務的,在工程開工建設前,項目代建單位應將相應的組織機構、管理體系、項目(管理)經理及專業人員情況報所在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按項目管理權限,規模以上的和全省重大項目報省建設廳備案。
注冊地在外省的項目代建單位進入我省開展工程項目代建業務,應持注冊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公函,將擬派駐工程現場實施代建的組織機構、專業人員及管理體系情況,分別向省建設廳和工程所在地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在開展項目代建活動時,應按其工作范圍、行使的權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不具備法定的工程管理資質條件從事項目代建業務;
㈡與受委托的建設工程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供應企業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㈢將其承接的業務全部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其承接的業務肢解以后分別轉讓給他人;
㈣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接項目代建業務;
㈤與相關單位串通,損害業主利益,降低工程質量。
㈥從事項目代建的人員明示或者暗示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收受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處。
有以上禁止行為的項目代建單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按規定或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省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健康發展,規范建設工程項目代建行為,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建設部«建設工程項目管理試行辦法»(建市[2004]20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是指具有法定的建設工程管理資質條件,受項目業主委托,對工程建設全過程或分階段進行項目代建等專業化管理服務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范圍內具體的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項目代建單位可以受業主委托,對工程進行代建,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服務范圍等內容,組織完成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竣工驗收等全過程或部分階段的工作,并向業主或使用單位移交合格的建筑產品。也可以受業主委托,提供專業咨詢,對工程建設全過程或分階段進行專業化管理服務。
第五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屬建筑業服務領域,應由項目業主與項目代建單位訂立合同,約定建設工程項目代建的服務內容。
㈠項目代建單位進行工程代建時,根據以下全部內容或主要內容進行合同約定:
1、組織完成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及材料的招標工作,簽訂有關經濟合同;
2、組織完成工程勘察、設計工作,提交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3、主持設計優化工作;
4、完成征地拆遷等各項前期工作;
5、設備和材料的采購;
6、通過招投標確定施工隊伍;
7、試運行,包括調試、啟動和業主運行人員的培訓;
8、編制竣工檔案資料,組織竣工驗收;
9、提供工程質量、安全保證,并向業主或使用單位移交建筑產品。
㈡項目代建單位可以根據合同約定,進行以下全部或項目前期及實施階段內容服務:
1、協助業主方進行項目前期策劃、經濟分析、專項評估與投資確定;
2、協助業主方辦理土地征用、拆遷、規劃、建設許可等有關手續;
3、協助業主方提出工程設計要求、組織評審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工程勘察設計招標、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監督實施,組織設計單位進行工程設計優化、技術經濟方案比選,進行投資控制;
4、協助業主方組織工程監理、工程施工總承包及設備、材料采購招標,簽訂合同并監督實施;
5、協助業主方提出工程實施用款計劃,進行工程竣工結算和工程決算,處理工程索賠;
6、協助業主方組織竣工驗收,編制竣工檔案資料;
7、協助業主方組織生產試運行,處理工程保修期內事宜;
8、組織項目后評估;
9、項目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必須具備法定的工程管理資質條件,并在資質允許的范圍內承攬項目代建業務。
第七條從事建設工程項目代建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㈠具有城市規劃師、建筑師、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一項或者多項執業資格,并在所在企業注冊;
㈡主持或作為主要參與人參加過行業中型及以上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工作;
㈢在近3年從業過程中,無嚴重的不良行為記錄。
第八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㈠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一項或多項資質;
㈡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人,其中主持或參加過2項以上行業中型及以上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的高級工程師不少于3人;
㈢獨立承擔過行業中型及以上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不少于3項;
㈣建立了專業管理服務機構和管理體系,其負責人應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㈤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九條具有建設工程項目管理能力的企業(集團),具有必要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具備項目代建能力的業主單位,可以申請在本企業(集團)內從事項目代建業務。
業主單位內具有本專業高級職稱8年以上工程建設管理經驗,并參與過行業中型及以上項目建設的技術管理人員,可以申請在本企業(集團)內從事項目代建活動。
第十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可以在本企業資質以外申請其他資質。企業申請資質時,其原有工程業績、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注冊資金和辦公場所等可合并考核。
第十一條取得城市規劃師、建筑師、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在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等任何一家企業申請注冊并執業。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業主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項目代建單位。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業主應當與選定的項目代建單位簽訂委托項目代建合同。合同中應當明確履約期限、工作范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項目代建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等。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業主簽定委托項目代建合同,對委托項目代建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選派具備從事項目代建條件的專業人員擔任項目代建工作,組建項目代建機構,建立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管理體系,配備項目代建需要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制定各專業項目代建人員的崗位職責,履行項目代建合同。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實行項目(管理)經理負責制,對項目代建全過程、全方位負責。項目(管理)經理應具備從事建設工程項目代建的資格條件。承擔聯合項目代建的,項目(管理)經理由主要責任方選派。
在工程項目代建合同履行中,代建單位一般不應調整項目代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員,確需調整的,應經項目業主同意。項目(管理)經理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中人事項目代建工作。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合同簽訂后,代建單位應向項目業主提交工程項目代建工作計劃書,包括項目代建工作的范圍、內容、控制要點、目標,項目代建機構的組織形式、人員配置及其崗位職責。工作計劃書中應對質量、安全、費用和進度規定明確的控制目標,對環境保護提出要求。
第十七條在履行項目代建合同時,代建單位及其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工程建設程序,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守職業道德,公平、科學、誠信地開展項目代建工作。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費應在工程概算中列支,以建安工程造價為基數按一定費率計取。其費用應當根據受委托的建設工程規模、范圍、內容、深度和復雜程度等,由業主方與項目代建企業在委托合同中約定,并列入工程建設其它費用。工程項目代建費由建設單位管理費、生產準備費、聯合試運轉費等三部分構成。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項目業主應當對代建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按照節省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獎勵比例由業主方與代建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可以同時承擔同一工程的設計業務,但不得在同一工程中同時承擔工程監理或施工業務。
第二十一條凡開展建設工程項目代建業務的,在工程開工建設前,項目代建單位應將相應的組織機構、管理體系、項目(管理)經理及專業人員情況報所在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按項目管理權限,規模以上的和全省重大項目報省建設廳備案。
注冊地在外省的項目代建單位進入我省開展工程項目代建業務,應持注冊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公函,將擬派駐工程現場實施代建的組織機構、專業人員及管理體系情況,分別向省建設廳和工程所在地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在開展項目代建活動時,應按其工作范圍、行使的權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代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不具備法定的工程管理資質條件從事項目代建業務;
㈡與受委托的建設工程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供應企業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㈢將其承接的業務全部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其承接的業務肢解以后分別轉讓給他人;
㈣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接項目代建業務;
㈤與相關單位串通,損害業主利益,降低工程質量。
㈥從事項目代建的人員明示或者暗示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收受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處。
有以上禁止行為的項目代建單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按規定或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